各区交通主管部门,委属执法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上海市交通运输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沪交行规〔2022〕8号,以下简称《清单》),现结合本市交通运输领域执法监管工作实际,制定以下意见:
一、关于《清单》的适用范围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适用《清单》:
(一)违法行为发生于《清单》施行前,执法部门在《清单》施行前尚未作出处理决定,且违法行为符合《清单》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
(二)违法行为发生于《清单》施行后,且违法行为符合《清单》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
二、关于《清单》的适用程序
当事人所涉嫌违法行为属于《清单》所列范围的,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规定进行立案调查。对最终认定符合《清单》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示范文本见附件1,执法部门可以根据说理式执法等要求,具体确定文书样式)。
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主动收集当事人是否符合《清单》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证据。
执法过程中,执法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对改正情况进行复查。
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示范文本见附件2,执法部门可以根据说理式执法等要求,具体确定文书样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执法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三、关于“首次实施违法行为”的认定
执法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是否符合“首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形进行核实。
《清单》中所指的“首次实施违法行为”,地域范围为本市范围内。
当事人在《清单》施行前存在《清单》所列违法行为,在《清单》施行后又发生相同违法行为的,不认定为“首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形。
四、关于“及时改正”的认定
当事人立即或者在执法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及时改正”。
五、关于“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认定
因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人身、财产等实际损害,扰乱社会管理秩序,或者引发投诉举报、媒体负面报道、负面舆情等情形的,一般不得认定为“未造成危害后果”。
六、关于《清单》与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适用
本市交通运输领域其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规定与《清单》不一致的,适用《清单》规定。
七、关于其他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条件的违法行为的处理
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八、关于《清单》适用情况的说明
执法部门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等内部审批文书中,对《清单》适用情况进行说明。
九、关于教育和引导
对于不予行政处罚的交通运输领域轻微违法行为,执法部门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通过批评教育、指导约谈或者书面告知等措施,促进市场主体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
十、关于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
执法部门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执法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附件:1.《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示范文本)》
附件:2.《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示范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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