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速公路建设和管理,保障高速公路的质量、安全、畅通和智慧运营,促进枢纽经济建设,服务人民群众美好出行需求,实现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服务、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全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联网收费等工作。
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等工作。
第四条 省公安机关主管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高速公路交通秩序管理、交通事故处理等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投资主体进入、招标投标、土地征收和使用以及施工保障等方面,支持高速公路建设。
第六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密切配合,建立高速公路路警联动体系,健全路警联动管理工作机制,完善路警联动协作措施,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第七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公安等部门可以在高速公路建设、养护、服务、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方面推行信用监管机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省高速公路规划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并商沿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
编制高速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其他规划相衔接,切实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保护文物古迹,保护生态环境,依法避让自然保护地。
第九条 高速公路建设可以采取政府投资、社会投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筹集资金。
鼓励、引导国内外市场主体按照特许经营的方式依法投资建设高速公路。
高速公路特许经营项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法采取公开招标方式选定投资人。高速公路特许经营权的变更、终止、延期,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高速公路投融资平台应当加强资源整合,发挥投融资功能,弥补市场主体投入不足,投资高速公路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条 高速公路建设单位或者设计单位在设计高速公路时应当勘查现场,听取有关单位和群众的意见建议,充分考虑后续铁路、公路、航道、水利、供电、供水、输油、供气、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以及交通安全管理和周边群众通行。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建设安全设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和交通安全执法场所。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在开工建设前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高速公路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保护文物古迹。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结合地域特色,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同步建设。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建设停车区、休息区、购物区、餐饮区、加油充电区、汽车维修区、交通安全宣传区等功能区,配备无障碍公共卫生间、饮用水等免费配套服务设施以及污水处理、夜间照明、备用电源等设施。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土地征收义务,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保障被征地群众的合法权益,并为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高速公路需要取土的,应当优先利用荒丘、荒坡、荒废地等,并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相结合。确需在耕地上取土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复垦责任。
高速公路建设损坏沿线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单位撤离前按照不低于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高速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上述两款规定,监督相关单位履行责任。
第十六条 高速公路通过居民聚居区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设置隔音设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涉及高速公路的项目施工前,应当依法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照规定提前向社会公告。
上述项目中,涉及跨越、穿越高速公路的建设项目,项目初步设计方案应当征求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高速公路经营者的意见。
第十八条 国家重点高速公路用地两侧外各五十米,其他高速公路用地两侧外各三十米,高速公路立交桥、匝道、收费站外侧各一百米范围内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
禁止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或者地面构筑物,高速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除外。控制区内原有的合法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依法拆除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未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不得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非公路标志标牌。
第二十条 损坏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相关责任人应当立即报告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者;涉及交通事故的,还应当报告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外廓尺寸及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载运不可解体超限物品的超限超载货运车辆确需行驶高速公路的,应当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意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高速公路入口设置超限超载检测设备,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不得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驶入高速公路,并将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及时报告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高速公路入口超限超载检测设备应当依法定期检定,未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二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结合高速公路区间路段,科学合理选定或者选建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停放服务区,并向社会公示。
选定服务区的经营者应当划定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停放区,并设置明显标识,配备安全设施。
第二十三条 因雨、雪、雾、路面结冰、道路施工作业、交通事故、突发事件以及其他情况,影响车辆正常行驶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及时组织除雪融冰、应急抢修;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限制车型、调换车道等交通管制措施。
采取前款交通管制措施仍难以保证交通安全,确需关闭高速公路时,由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商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后作出决定,及时向社会发布信息,高速公路经营者配合实施。关闭高速公路的情况消除后应当及时开通高速公路,并发布开通信息。
第二十四条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履带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摩托车、三轮机动车、悬挂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车辆以及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第二十五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不得倒车、逆行,不得穿越中央隔离带掉头或者转弯,非紧急情况不得占用应急车道。
第二十六条 车辆因遇障碍、发生故障、事故等停车后,驾驶员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牌;夜间和雨、雪、雾天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宽灯、尾灯和后雾灯。
第二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所管辖高速公路桥下空间和涵洞的日常巡查和管理,发现违法堆积物品或者搭建设施的,应当立即劝阻和制止,向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报告,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八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应急等部门制定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高速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体系,形成联动机制。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配备应急设施设备和物资,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发生突发事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会同省、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高速公路经营者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应急、卫生健康等部门及时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三十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交纳车辆通行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和年限依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收费标准和年限应当向社会公布。
改建、扩建高速公路的收费期限应当按照国家发布的经济评价方法与参数进行评估测算,重新进行核定,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禁止采用下列手段,故意不交纳或者少交纳车辆通行费:
(一)屏蔽、调换通行卡或者使用伪造的通行卡;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通行费优惠证明文件;
(三)冒充享受通行费减免政策车辆;
(四)以非法方式妨碍计量器具正常计重或者干扰联网收费系统正常运行;
(五)其他故意不交纳或者少交纳车辆通行费的手段。
第三十二条 高速公路应当实行计算机联网收费,推广应用不停车收费系统,鼓励使用电子发票。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加强收费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减少车辆交费滞留等待时间;收费站的设置以及收费设施、开启的车辆通道和上岗收费人员的配备应当满足车辆快速安全通过的需要。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系统建设、维护及通行费清算、结算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高速公路技术状况、运营服务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根据道路技术状况、运营服务质量等情况可以动态调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高速公路清障救援工作由高速公路经营者负责实施。高速公路经营者可以建立专职救援队伍承担清障救援工作,也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委托社会救援力量实施。
高速公路故障车辆由高速公路经营者免费就近拖曳至高速公路出口。
对高速公路事故车辆实施清障救援、现场清理,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进行,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清障救援工作考核机制,定期对高速公路清障救援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对服务质量不合格的救援队伍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养护规定加强高速公路养护,编制养护计划,安排养护资金,对高速公路实行预防性、周期性养护,保障高速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科学养护决策机制和养护监督机制,定期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完好情况和技术状况进行抽检分析,发现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要求高速公路经营者限期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六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开展日常养护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及时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和恶劣天气,除雪融冰、应急抢修等除外。
第三十七条 高速公路施工作业需要半幅封闭或者中断交通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和交通组织方案,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施工前五日通过新闻媒体和高速公路可变信息板发布施工作业路段、时间等信息,并在施工路段前方设置提示牌。
第三十八条 因塌方、山体滑坡、水毁等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影响高速公路正常通行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采取应急措施,设置明显标志,立即组织抢修,同时报告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难以及时修复的,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助抢修。
第三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通行费收入中按照一定比例设立专项资金,加强服务区公共服务设施维修和升级改造,保障正常运营,提高服务质量;未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服务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服务区升级改造在用地保障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高速公路服务区管理、运营和服务创新,推进高速公路服务区景区化改造,植入区域特色文化内涵,与旅游、物流、文化、新能源等产业融合发展,推进品牌化、连锁化经营,打造主题特色服务区,提升服务水平;对于经营困难的,应当给予政策支持。
支持高速公路经营者在服务区设置消费帮扶产品专区,销售乡村振兴土特产。
第五章 优势再造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优化完善高速公路网络,畅通主通道,打通省际出口通道和省内断头路,加密中心城市辐射路网,扩容改造拥挤路段,提升高速公路网整体运行效率。
第四十二条 高速公路建设单位、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提升高速公路建设、管理现代化水平,推进精品建造、精细管理,打造品质工程,落实全生命周期养护,延长高速公路使用寿命,提高高速公路服务能力。
第四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相关单位应当按照适度超前的原则,遵循多式联运规则,发挥高速公路比较优势,加强高速公路与机场、重点港口和火车站的便捷联通,支持集装箱运输车、航空集装器运输车等服务多式联运的车辆优先通行、优惠通行,构建高效顺畅的多式联运系统。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托高速公路网络形成的区位优势,科学编制枢纽经济发展规划,推动交通区位优势向枢纽经济优势转化。
鼓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托区位优势,按照产业链、供应链、价值链融合规律,在高速公路上下站口临近规划建设专业市场、制造业基地、物流集散区等,推动相关产业链上下游、产供销各环节通过高速公路连接,促进枢纽经济发展。
第四十五条 支持依托高速公路建设现代物流绿色通道,在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物流园区、机场、码头等开通高速公路延伸通道,在重要物流节点增加货物运输车辆通道,提高通行效率。
鼓励依托具备条件的高速公路服务区建设物流分拨中心、设立应急物资中转接驳站,延伸服务区的物流服务和特殊时段生产生活物资供应保障功能。
第四十六条 高速公路建设单位、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优先利用废旧胎粉、建筑废弃物、矿渣、粉煤灰等绿色建造技术,促进高速公路低碳化建设。
高速公路建设单位、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低碳转型发展要求,建设充换电、清洁能源等设施。
第四十七条 鼓励开展高速公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数字信息、人工智能等技术,加强高速公路运行智能监测,及时发布路况、气象、服务区、运输、货物、供求等信息,推动高速公路智能化、场景化应用,构建安全、便捷、高效、绿色、经济的现代智慧高速公路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载运不可解体超限物品的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未按照规定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人承担。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至四项规定,故意不交纳或者少交纳车辆通行费的,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交通行费,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未履行管理养护义务,致使车辆无法正常行驶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收费,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进行管理养护,管理养护费用由原高速公路经营者承担。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擅自关闭服务区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围堵收费站、服务区,聚众闹事,拒不交费,闯卡通行,打骂、侮辱收费、服务人员,妨碍正常工作、经营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车辆的;
(二)收缴的罚款不按照规定上缴国库的;
(三)违法扣留车辆及其他有效证件的;
(四)非法收取他人财物的;
(五)违反规定强制指定救援机构进行车辆清障救援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高速公路交通责任事故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或者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参照设区的市执行本条例。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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