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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修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一)
2023-12-07   【打印【关闭】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23年11月1日经第2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李小鹏
2023年11月10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删去第三款。
      二、将第三十一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三、将第三十八条中的“有违法所得的”修改为“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
      四、删去第四十条。
      五、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已不具备许可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给予罚款、停产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等处罚。”
      六、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将其中的“环境保护等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等部门”。
      七、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2010年10月27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2016年9月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道路运输条例》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放射性物品,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并且其活度和比活度均高于国家规定的豁免值的物品。
      本规定所称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专用车辆(以下简称专用车辆),是指满足特定技术条件和要求,用于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载货汽车。
      本规定所称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是指使用专用车辆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作业过程。
      第四条 根据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物品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
      一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Ⅰ类放射源、高水平放射性废物、乏燃料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重大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二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Ⅱ类和Ⅲ类放射源、中等水平放射性废物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一般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三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Ⅳ类和Ⅴ类放射源、低水平放射性废物、放射性药品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较小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放射性物品的具体分类和名录,按照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卫生、海关、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放射性物品具体分类和名录执行。
      第五条 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应当保障安全,依法运输,诚实信用。
      第六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运输资质许可
      第七条 申请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要求的专用车辆和设备。
      1.专用车辆要求。
      (1)专用车辆的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2)车辆为企业自有,且数量为5辆以上;
      (3)核定载质量在1吨及以下的车辆为厢式或者封闭货车;
      (4)车辆配备满足在线监控要求,且具有行驶记录仪功能的卫星定位系统。
      2.设备要求。
      (1)配备有效的通讯工具;
      (2)配备必要的辐射防护用品和依法经定期检定合格的监测仪器。
      (二)有符合要求的从业人员。
      1.专用车辆的驾驶人员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
      2.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注明从业资格类别为“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3.有具备辐射防护与相关安全知识的安全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1.有关安全生产应急预案;
      2.从业人员、车辆、设备及停车场地安全管理制度;
      3.安全生产作业规程和辐射防护管理措施;
      4.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责任制度。
      第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单位(含在放射性废物收贮过程中的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营运单位),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使用自备专用车辆从事为本单位服务的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
      (一)持有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生产、销售、使用、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
      (三)有具备辐射防护与安全防护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备满足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专用车辆、设备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但专用车辆的数量可以少于5辆。
      第九条 国家鼓励技术力量雄厚、设备和运输条件好的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单位按照第八条规定的条件申请从事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
      第十条 申请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拟申请运输的放射性物品范围(类别或者品名)等内容;
      (二)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证明专用车辆、设备情况的材料,包括:
      1.未购置车辆的,应当提交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内容包括拟购车辆数量、类型、技术等级、总质量、核定载质量、车轴数以及车辆外廓尺寸等有关情况;
      2.已购置车辆的,应当提供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及复印件等有关材料;
      3.对辐射防护用品、监测仪器等设备配置情况的说明材料。
      (四)有关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复印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及复印件,安全管理人员的工作证明;
      (五)企业经营方案及相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时,除提交第十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拟申请运输的放射性物品范围(类别或者品名)等内容;
      (二)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
      (四)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监测仪器检测合格证明;
      (五)对放射性物品运输需求的说明材料;
      (六)有关驾驶人员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复印件;
      (七)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证明,依法应当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件的,还应当提交有效的从业资格证件及复印件。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向被许可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在10日内向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申请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申请人颁发《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对申请时未购置专用车辆,但提交拟投入车辆承诺书的,被许可人应当自收到《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之日起半年内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做出许可决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被许可人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的落实情况进行核实,符合许可要求的,应当为专用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对申请时已购置专用车辆,且按照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提交了专用车辆有关材料的,做出许可决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专用车辆情况进行核实,符合许可要求的,应当在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的同时,为专用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做出许可决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道路运输证》有关栏目内注明允许运输放射性物品的范围(类别或者品名)。对从事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还应当在《道路运输证》上加盖“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专用章”。
      第十四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终止放射性物品运输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之日30日前书面告知做出原许可决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属于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业务的,做出原许可决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告知之日起10日内将放射性道路运输企业终止放射性物品运输业务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在终止放射性物品运输业务之日起10日内将相关许可证件缴回原发证机关。
      第三章 专用车辆、设备管理
      第十五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车辆及设备管理的标准和规定,维护、检测、使用和管理专用车辆和设备,确保专用车辆和设备技术状况良好。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规定定期对专用车辆是否符合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许可条件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监测仪器定期检定合格证明和专用车辆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可以结合专用车辆定期审验的频率一并进行。
      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检测不合格的或者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车辆、设备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
      第十九条 禁止专用车辆用于非放射性物品运输,但集装箱运输车(包括牵引车、挂车)、甩挂运输的牵引车以及运输放射性药品的专用车辆除外。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专用车辆运输非放射性物品的,不得将放射性物品与非放射性物品混装。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