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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4年第4号)(中)
2024-02-05   【打印【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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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托运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托运人应当确保办理危险品货物托运手续和签署危险品运输文件的人员,已按照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要求经过危险品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二十八条  托运人将危险品货物提交航空运输前,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规定,确保该危险品不属于禁止航空运输的危险品,并正确地进行分类、识别、包装、加标记、贴标签。
      托运法律、法规限制运输的危险品货物,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托运人将货物提交航空运输时,应当向承运人说明危险品货物情况,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危险品运输文件。托运人应当正确填写危险品运输文件并签字。
      除《技术细则》另有规定外,危险品运输文件应当包括《技术细则》所要求的内容,以及经托运人签字的声明,表明已使用运输专用名称对危险品进行完整、准确地描述和该危险品已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进行分类、包装、加标记和贴标签,且符合航空运输的条件。
      第三十条  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提供所托运危险品货物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在必要时提供所托运危险品货物符合航空运输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托运人应当确保航空货运单、危险品运输文件及相关证明材料中所列货物信息与其实际托运的危险品货物保持一致。
      第三十二条  托运人应当保存一份危险品航空运输相关文件,保存期限自运输文件签订之日起不少于24个月。
      前款所述危险品航空运输相关文件包括危险品运输文件、航空货运单以及承运人、本规定和《技术细则》要求的补充资料和文件等。
      第三十三条  托运人代理人从事危险品货物航空运输活动的,应当持有托运人的授权书,并适用本规定有关托运人责任的规定。
      第六章  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责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  境内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将危险品航空运输纳入其安全管理体系或者单独建立危险品航空运输安全管理体系,并确保体系持续有效运行。
      第三十五条  境内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明确适当的机构,配置专职人员对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进行管理。
      持有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港澳台地区承运人、外国承运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对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进行管理。
      第三十六条  承运人和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对从事公共航空危险品运输的协议方或者合作方加强诚信管理,建立并持续完善公共航空危险品运输托运人及托运人代理人诚信评价机制。
      第二节  承运人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要求和条件开展危险品货物、邮件航空运输活动。
      运输法律、法规限制运输的危险品,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承运人接收危险品货物、邮件进行航空运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确认办理托运手续和签署危险品运输文件的人员经危险品培训并考核合格,同时满足承运人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的要求;
      (二)确认危险品货物、邮件附有完整的危险品航空运输相关文件,《技术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按照《技术细则》的要求对危险品货物、邮件进行检查。
      第三十九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技术细则》及民航行政机关的要求,收运、存放、装载、固定及隔离危险品货物、邮件。
      第四十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技术细则》及民航行政机关的要求,对危险品货物、邮件的损坏泄漏及污染进行检查和清除。
      第四十一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技术细则》及民航行政机关的要求,存放危险品货物、邮件,并及时处置超期存放的危险品货物、邮件。
      承运人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危险品货物、邮件被盗或者被不正当使用。
      第四十二条  承运人应当在载运危险品货物、邮件的飞行终止后,将危险品航空运输相关文件保存不少于24个月。
      前款所述文件包括危险品运输文件、航空货运单、收运检查单、机长通知单以及承运人、本规定和《技术细则》要求的补充资料和文件等。
      第四十三条  委托地面服务代理人代表其从事危险品货物、邮件航空运输地面服务的承运人,应当同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地面服务代理
      人签订包括危险品货物、邮件航空运输内容的地面服务代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危险品运输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四条  承运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货物、邮件、行李隐含危险品。
      第四十五条  境内承运人应当对其地面服务代理人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进行定期检查。
      第三节  地面服务代理人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按照与承运人签订的地面服务代理协议的相关要求,开展危险品货物、邮件航空运输活动。
      第四十七条  在首次开展航空运输地面服务代理活动前,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并提交下列真实、完整、有效的备案材料:
      (一)地面服务代理人备案信息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
      (三)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
      (四)危险品培训大纲;
      (五)按照本规定及备案内容开展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及确保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和危险品培训大纲持续更新的声明。
      备案信息表中与危险品运输相关的地面服务代理业务范围发生变动的,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在开展相关新业务活动前备案。其他备案材料内容发生变化的,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及时对变化内容进行备案。
      第四十八条  地面服务代理人开展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应当满足本规定及备案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和危险品培训大纲的要求,并接受相关承运人的检查。
      第四十九条  地面服务代理人代表承运人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适用本规定有关承运人责任的规定。
      第七章  运输信息
      第五十条  承运人在向旅客出售机票时,应当向旅客提供关于禁止航空运输的危险品种类的信息。
      当通过互联网出售机票时,承运人应当以文字或者图像形式向旅客提供关于禁止旅客带上航空器的危险品种类的信息,且确保只有在旅客表示已经知悉行李中的危险品限制之后,方可完成购票手续。
      第五十一条  在旅客办理乘机手续时,承运人或者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向旅客提供《技术细则》关于旅客携带危险品的限制要求信息。旅客自助办理乘机手续的,信息应当包括图像,并应当确保只有在旅客表示已经知悉行李中的危险品限制之后,方可完成办理乘机手续。
      第五十二条  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或者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机场售票处、办理乘机手续处、安检处、登机处以及旅客可以办理乘机手续的其他地方醒目地张贴布告,告知旅客禁止航空运输危险品的种类。
      前款要求的布告,应当包括禁止运输危险品的直观示例。
      第五十三条  承运人或者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在货物、邮件收运处的醒目地点张贴布告,告知托运人及托运人代理人货物、邮件中可能含有的危险品以及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相关规定和法律责任。
      前款要求的布告,应当包括危险品的直观示例。
      第五十四条  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从事民航安全检查工作的机构以及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向其从业人员提供相关信息,使其能够履行与危险品航空运输相关的职责,同时应当提供在出现涉及危险品的紧急情况时可供遵循的行动指南。
      承运人应当在运行手册或者其他相关手册中向飞行机组成员提供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危险品信息及行动指南。
      第五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上载运危险品货物、邮件时,承运人或者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在民用航空器起飞前向机长、民用航空器运行控制人员等提供《技术细则》规定的信息。
      第五十六条  飞行中发生紧急情况时,如果情况允许,机长应当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立即将机上载有危险品货物、邮件的信息通报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以便通知机场。
      第五十七条  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技术细则》及民航行政机关的要求,报告危险品航空运输事件信息。
      第五十八条  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从事民航安全检查工作的机构、危险品培训机构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民航行政机关的要求报送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的信息和数据。
      第八章  培训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九条  危险品货物托运人及托运人代理人、境内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从事民航安全检查工作的机构、以及其他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单位,应当确保其危险品航空运输从业人员按照本规定及《技术细则》的要求经过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危险品培训机构培训并考核合格。
      境内承运人、机场管理机构、地面服务代理人、从事民航安全检查工作的机构等单位分管危险品运输管理业务的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定期接受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知识培训。
      本章所称危险品培训机构,包括境内承运人、机场管理机构、地面服务代理人、从事民航安全检查工作的机构、其他从事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有关活动的单位为其从业人员提供危险品培训所设立的培训机构,以及对外提供危险品培训的第三方机构。
      第六十条  港澳台地区承运人、外国承运人,应当确保其相关人员的危险品培训符合本规定及《技术细则》的相关要求。
      第六十一条  危险品货物托运人及托运人代理人、境内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从事民航安全检查工作的机构、危险品培训机构,应当如实记录其危险品航空运输从业人员教育和培训情况,并保存不少于36个月,随时接受民航行政机关的检查。
      第二节  培训大纲
      第六十二条  下列单位应当制定并持有符合本规定及《技术细则》相关要求的危险品培训大纲,并按照大纲开展培训活动:
      (一)境内承运人;
      (二)地面服务代理人;
      (三)从事民航安全检查工作的机构;
      (四)危险品培训机构。
      从事民航安全检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将其危险品培训大纲报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六十三条  危险品培训大纲应当根据受训人员的职责制定,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符合本规定和《技术细则》规定的声明;
      (二)符合要求的培训课程设置及评估要求;
      (三)适用的受训人员范围及培训后应当达到的要求;
      (四)实施培训的危险品培训机构及教员要求;
      (五)培训使用教材的说明。
      第六十四条  危险品培训大纲应当及时修订和更新,确保持续符合本规定及《技术细则》的要求。
      第三节  培训机构
      第六十五条  危险品培训机构应当在首次开展培训活动30日前向机构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危险品培训机构终止培训的,应当自终止培训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原备案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六十六条  危险品培训机构应当在备案时提交下列材料,并确保其真实、完整、有效:
      (一)危险品培训机构备案信息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
      (三)危险品培训大纲;
      (四)培训管理制度;
      (五)3名及以上符合要求的危险品培训教员的证明材料;
      (六)按照本规定要求及备案内容开展危险品培训活动并保持危险品培训大纲持续更新的声明。
      备案材料内容发生变化的,危险品培训机构应当及时对变化内容进行备案。
      第六十七条  危险品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备案的危险品培训大纲和培训管理制度开展培训,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定期开展自查,确保持续符合本规定及危险品培训管理制度的要求;
      (二)实施培训时使用的危险品培训大纲及教员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三)实施的培训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四)建立并实施培训效果评估制度,定期组织教学研讨和教学质量评价活动。
      危险品培训机构应当接受民航行政机关组织的教学质量评价。
      第六十八条  危险品培训机构应当确保本机构的危险品教员持续满足本规定的要求。
      第四节  培训教员
      第六十九条  危险品培训机构应当使用符合以下要求的教员从事危险品培训工作:
      (一)熟悉危险品航空运输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政策;
      (二)从事民航相关业务3年以上;
      (三)参加符合本规定及《技术细则》要求的危险品培训,并考核优秀;
      (四)通过危险品教员培训,具备相应的授课技能。
      第七十条  危险品培训机构的教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开展培训活动,并持续符合下列要求:
      (一)同时仅在一家培训机构备案且仅代表一家危险品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活动;
      (二)每12个月至少实施一次完整的危险品培训; 
      (三)每24个月至少参加一次危险品教员培训,且至少参加一次相应的危险品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教学质量评价满足要求;
      (五)每12个月至少参加一次危险品培训机构组织的教学研讨活动。
      危险品培训机构的教员不满足前款规定的要求的,危险品培训机构应当及时更换教员,并重新组织培训。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