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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4年第4号)(下)
2024-02-05   【打印【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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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一条  从事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活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民航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七十二条  持有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承运人,应当保证其运营条件持续符合颁发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条件。
      因运营条件发生变化等,承运人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撤销其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
      第七十三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地面服务代理人、危险品培训机构备案之日起30日内,对备案的地面服务代理人、危险品培训机构进行现场核查,对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并定期开展日常检查,监督其持续符合规定要求。
      第七十四条  托运人、托运人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作为严重失信行为记入民航行业信用记录:
      (一)伪造危险品航空运输相关文件的;
      (二)违规托运危险品货物,造成危险品事故或者严重征候;
      (三)违规托运危险品货物,12个月内造成危险品一般征候两次以上的。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承运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民航地区管理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自该行为发现之日起1年内承运人不得再次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
      承运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撤销该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承运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
      第七十六条  托运人或者托运人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托运禁止航空运输的危险品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托运限制航空运输的危险品未满足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细则》要求的。
      第七十七条  托运人或者托运人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处警告或者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未按要求对所托运的危险品货物正确地进行分类、识别、包装、加标记、贴标签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未向承运人说明危险品货物情况或者未提供符合要求的危险品运输文件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未提供所托运危险品货物正确的应急处置举措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航空货运单、危险品运输文件及相关证明材料中所列货物信息与其实际托运的危险品货物不一致的。
      托运人代理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从事危险品货物航空运输活动未持有托运人授权书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十八条  承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取得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运输危险品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未按照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要求运输危险品的。
      第七十九条  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对《技术细则》中规定的在任何情况下禁止航空运输的物品或者物质予以运输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未对运输的危险品货物、邮件进行检查的。
      第八十条  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处警告或者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未按照本规定及《技术细则》相关规定的要求收运、运输含有危险品邮件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未按要求制定或者更新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未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其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人员充分了解履职相关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内容的或者未按要求提供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未按照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中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开展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在接收危险品货物、邮件进行航空运输时未按照要求对危险品托运人员和运输相关文件进行确认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未确保危险品货物、邮件的收运、存放、装载、固定及隔离符合本规定及《技术细则》相关要求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未确保危险品货物、邮件的损坏泄漏检查及污染清除符合本规定及《技术细则》相关要求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未妥善存放危险品货物、邮件或者未及时处置超期存放的危险品货物、邮件或者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危险品货物、邮件被盗、不正当使用的;
      (九)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未对运输的货物、邮件、行李采取措施防止隐含危险品的。
      第八十一条  承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处警告或者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未按要求告知地面服务代理人有关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差异化要求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委托地面服务代理人未签订地面服务代理协议或者代理协议不符合要求的。
      第八十二条  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未按照规定建立有效运行的危险品航空运输安全管理体系或者设置机构、配备人员管理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地面服务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处警告或者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未确保危险品航空运输相关操作满足承运人差异化要求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六条,未按照地面服务代理协议的相关安全要求开展危险品货物、邮件航空运输活动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未按照要求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或者提交虚假备案材料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八条,未按照备案内容开展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
      第八十四条  托运人、托运人代理人、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未按照规定保存危险品航空运输相关文件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处警告或者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托运人、托运人代理人、境内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从事民航安全检查工作的机构以及危险品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九条,其危险品航空运输从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过培训并考核合格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一条,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港澳台地区承运人、外国承运人违反本规定第六十条,未按照要求对其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相关人员进行培训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处警告或者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机场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二条,未按照要求在机场张贴危险品布告的;
      (二)承运人、地面服务地理人、机场管理机构、从事民航安全检查工作的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未按照要求向其从业人员提供信息或者行动指南的;
      (三)境内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从事民航安全检查工作的机构、危险品培训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未持有符合要求的危险品培训大纲并及时修订更新或者未按照大纲开展培训活动的。
      第八十七条  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从事民航安全检查工作的机构、危险品培训机构等相关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未按照要求报送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信息或者数据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处警告或者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  危险品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处警告或者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未按时备案或者提交虚假备案材料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七条,未按照要求开展危险品培训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危险品培训教员未满足相关要求的。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危险物品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其处罚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九十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除具体条款中另有规定外,含义如下:
      (一)危险品,是指列在《技术细则》危险品清单中或者根据《技术细则》的归类,能对健康、安全、财产或者环境构成危险的物品或者物质。
      (二)《技术细则》,是指根据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制定的程序而定期批准和公布的《危险物品安全航空运输技术细则》(Doc 9284
号文件)及其补篇、增编和更正。
      (三)托运人,是指为货物运输与承运人订立合同,并在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记录上签字的人。
      (四)托运人代理人,是指经托运人授权,代表托运人托运货物或者签署货物航空运输相关文件的人。
      (五)承运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六)地面服务代理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的,与承运人签订地面代理协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机场从事公共航空运输地面服务代理业务的企业。
      (七)危险品航空运输事件,是指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的不安全事件,包括危险品事故、危险品严重征候、危险品一般征候及危险品一般事件。
      (八)危险品运输文件,是指托运人或者托运人代理人签署的,向承运人申报所运输危险品详细信息的文件。
      第九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交通运输部于2016年4月13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42号公布的《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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