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途中运输
第三十四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铁路运输企业与托运人双方约定需派人押运的货物,托运人应当派人押运。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告知押运人安全注意事项并经押运人签认,根据需要提供必要的押运条件。
押运人应当遵守有关铁路货物运输的规定,熟悉所押货物特性,加强所押货物运输途中安全防护,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处理并告知铁路运输企业。
第三十五条 铁路货物运输过程中,铁路运输企业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危及运输安全的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货物实际名称与货物运单记载不符的:需凭证明文件运输的货物,应当依法立即报告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其指示办理;危险货物以其他品名托运的,应当中止运输,按照铁路危险货物运输有关规定处置,并报告当地铁路监管部门。
(二)货物包装或者装载加固有异状危及运输安全的,进行整理或者换装。
(三)运输的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四)遇到无法处理的意外情况时,及时通知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必要时依法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国家有关部门依法要求扣押货物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或者收货人。鲜活、危险货物等性质特殊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向国家有关部门说明。
第三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铁路货物运输阻碍,可能造成货物损失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通知托运人并约定处置方式。
第六章 交接与交付
第三十八条 货物交接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施封的货车(罐车除外):凭封印交接。
(二)未施封的货车(罐车除外):
1.棚车、冷藏车凭货车门窗关闭状态交接;
2.敞车、平车等不苫盖篷布的凭货物装载加固状态交接,苫盖篷布的凭篷布现状交接。
(三)罐车:凭人孔盖关闭状态交接。
(四)集装箱:施封的凭箱号、封印和箱体外状交接,不施封的凭箱号和箱体外状交接。
铁路运输企业与托运人、收货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十九条 对准备接收的托运人装车货物,铁路运输企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由托运人改善后接收:
(一)凭封印交接的货物,发现封印脱落、损坏、不符、印文不清等无效施封;
(二)凭现状交接的货物,发现装载加固状态有异状或者有毁损、灭失痕迹;
(三)未按规定苫盖篷布,或者篷布苫盖不严、破损、绳索捆绑不牢;
(四)车门、车窗未关严(需要通风运输的货物除外),车门插销未插牢固,人孔盖未关闭;
(五)违反铁路货物装载加固有关要求;
(六)其他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情形。
第四十条 铁路运输企业卸车的货物,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领取货物,并告知货物免费保管期限。收货人领取货物时,应当提供相应凭证。
第四十一条 铁路运输企业在收货人办完领取手续后,应当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收货人验货时,发现货物有异状或者与货物运单记载不符的,可以向铁路运输企业提出异议,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二条 自铁路运输企业发出领取货物通知之日起满30日仍无人领取的货物,或者收货人书面通知铁路运输企业拒绝领取的货物,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联合运输
第四十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保障安全、公平互利的基础上开放铁路线路,开展铁路运输企业间的过轨运输。
第四十四条 鼓励铁路运输企业间开展联合运输,优先发展铁路运输企业间共用一份货物运单、约定承担责任的货物直通运输。在具备相同的运输种类和相符的货物品名办理条件时,铁路运输企业间应当办理直通运输。暂不具备共用一份货物运单的直通运输条件的,应当办理货物接续运输。
第四十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间应当在明确责任、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约定货物以及篷布、货车用具的交接办法。
第四十六条 货物运输变更收货人、到站、卸车地点的,由托运人向签订运输合同的铁路运输企业提出。货物运输变更的条件,由托运人与铁路运输企业约定。
第四十七条 直通运输中运输区段需停运或者禁运时,该区段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提前发布停运或者禁运通知,并告知办理直通运输的相关运输企业;因不可抗力需停运或者禁运时,该区段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立即通知办理直通运输的相关运输企业。
第四十八条 铁路运输企业间应当落实清算相关标准和制度,建立公平合理的费用清算机制,及时办理清算业务。
第四十九条 鼓励铁路运输企业积极开展多式联运,强化铁路运输和其他运输方式的衔接,按照货物品类、安全检查等多式联运标准要求,提供全程综合物流服务。针对铁水、公铁联运等不同场景,优先推广应用符合多式联运要求的集装化运输设备。
铁路运输企业参与集装箱多式联运的,对到达集装箱实行交接检查。
第五十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铁路运输企业之间以及与其他运输方式的信息系统进行对接和数据共享,鼓励有关铁路运输企业开放列车到发时刻以及货物品类、数量(重量)、在途、装卸等信息,积极参与物流公共数据共享开放。
第八章 争议和投诉处理
第五十一条 铁路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依法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五十二条 托运人、收货人有权就铁路货物运输服务质量问题向铁路运输企业、铁路监管部门投诉。
第五十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货物运输投诉处理机制,设立电话、网络、信件等投诉渠道并对外公布,配备必要的投诉处理人员并保证投诉渠道畅通,运行良好。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收到投诉后3个工作日内答复受理情况,10个工作日内告知实质性处理结果;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记录投诉情况及处理结果,投诉记录至少保存3年。
第五十四条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建立货物运输服务质量投诉处理机制,设立政府监管投诉渠道并对外公布,并做好投诉受理、处理工作。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规定日期除特别规定外,均为自然日。
第五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制定货物运输相关规定,实施前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七条本规则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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