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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修订公开征求意见
2021-04-14   【打印【关闭】
关于修改《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执法部门管辖。行政检查由执法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两个以上执法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部门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部门指定管辖。”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执法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其他部门。执法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四、将第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能够确认其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电子送达执法文书。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采取电子送达方式送达的,以执法部门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确认的特定系统的日期与执法部门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五、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六、第三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执法部门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七、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八、将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将第六十条第六项修改为:“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执法部门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将第六十条第七项修改为:“当事人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十、将“第二节一般程序”修改为:“第二节普通程序”。
      十一、将第六十二条修改为:“立案应当填写《立案登记表》,同时附上与案件相关的材料,由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授权的,也可以由发现违法行为的办案机构负责人批准。”
      十二、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执法人员在初步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主要证据齐全的,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十三、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改为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九条。
      十四、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七十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执法部门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十五、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一条,修改为:“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主要从下列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执法是否超越执法部门的法定权限;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十六、将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十七、将第七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拟作出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的;”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执法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三十日。”
      十九、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七十六条,修改为:“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执法部门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二十、将第七十六条改为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执法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二)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三)较大数额罚款;
      (四)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十一、将第七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违法行为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执法部门应当将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二十二、将七十九条改为第八十条,修改为:“执法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向当事人及有关人员送达《听证通知书》,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
      二十三、将第八十七条改为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的除外。”
      二十四、将九十二条改为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出听证的;”
      二十五、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记录员应当将举行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中注明情况。”
      二十六、将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九十六条,修改为:“执法部门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具备条件的,也可以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二)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
      此外,对相关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及其附件《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文书式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