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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部、保监会联合发布《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7-06-22   【打印【关闭】

        为完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机制,近日环保部与保监会联合发布《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提出在环境高风险领域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意见稿要求,在我国境内从事石油和天然气开采等八类环境高风险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环责险)。

        推行环责险势在必行

        所谓环责险,是指以从事环境高风险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因其污染环境导致损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强制性保险。

        据了解,2006年,国务院出台《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要求开展环责险试点。此后,国务院印发的《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十二五”规划》等重要文件均明确要求推进试点工作。

        根据国务院工作要求,2007年、2013年,环境保护部联合保监会两次发布文件,指导地方推进环责险试点工作。虽然投保环责险可解决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但依旧有部分高风险企业不愿投保。为堵住高风险企业风险,意见稿列出了八大类别的企业必须投保。

        一是从事石油和天然气开采,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合成材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Ⅲ类及以上高风险放射源的移动探伤、测井等;二是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三是建设或者使用尾矿库;四是经营液体化工码头、油气码头;五是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突发环境事件风险物质及临界量清单》所列物质并且达到或者超过临界量;六是生产《环境保护综合名录(2015年版)》所列具有高环境风险特性的产品;七是从事铜、铅锌、镍钴、锡、锑冶炼,铅蓄电池极板制造、组装,皮革鞣制加工,电镀或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含汞催化剂生产氯乙烯、氯碱、乙醛、聚氨酯等;八是国务院规定或者国务院授权环境保护部会同保监会规定应当投保的其他情形。此外,2005年以来发生过特别重大、重大或者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也应当投保环责险。

        险企成为环境防污监督者

        征求意见稿规定,保险公司承保前,应当开展环境风险排查,掌握企业的环境风险水平。因为环境风险评估与排查是环责险工作的重要环节,直接影响到保险费率以及投保企业的环境风险管理等,所以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应为投保企业进行“环保体检”,即排查环境风险,充分发挥保险制度的风险预防功能。

        环责险之所以能够发挥“防污监督者”的功能,很大一部分在于其商业保险的性质。商业保险作为市场化的风险管理和经济补偿手段,能够加强企业内部风险管理、全面提高企业污染防治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