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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2019-03-22   【打印【关闭】

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09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9年3月2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了全面落实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和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更大程度激发市场、社会的创新创造活力,国务院对机构改革、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涉及的有关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49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01

四十、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

02

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

03

删去第三十七条中的“申请”。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条件,制定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

04

删去第三十九条中的“机动车维修经营”和“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05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维修服务完成后应当提供维修费用明细单。”

06

删去第六十五条中的“机动车维修经营”。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07

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的“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

08

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道路运输及其相关业务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此外,对相关行政法规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解读

近年来随着“放管服”工作不断深化,道路运输简政放权不断向前推进。纵观此次修改内容,其目的主要是通过法规修订来进一步巩固确认改革成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此次修改主要内容有落实两方面改革内容:

一是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取消;

二是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取消“双证”。

2018年8月3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8〕28号)中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取消,改为备案制度。同时要求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1.建立健全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制度,及时公布相关信息。2.要求机动车维修企业严格按照标准开展维修业务,维修服务完成后应提供明细单,作为车主追责依据。3.加强对机动车维修行为的监管,对维修企业出现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4.建立黑名单制度,深入推进维修诚信体系建设。

《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决定》

2018年8月21日交通运输部发布的《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两项交通运输行政许可事项取消后事中事后监管措施的公告》对取消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后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做出了具体规定:(一)完善法律法规衔接,推动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7号),修改完善相关维修业务标准,建立健全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制度,及时公布相关信息。 (二)要求机动车维修企业严格按照标准开展维修业务,确保维修质量,维修服务完成后应向车主提供费用结算明细单。(三)强化行业信息化监督手段,充分发挥全国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的作用,加强维修企业诚信管理体系建设,规范汽车维修市场秩序。(四)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企业的监管,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

苏州运管主动作为,积极推动,于2018年12月27日在省内办理完成首张机动车维修备案凭证。
而此次修订国道条进一步明确维修业户备案工作开展的相关要求:
维修业户从事经营活动仍需具备一定业务标准。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相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维修业户进行备案需要附送备案材料。附送的备案材料应当符合上条所要求的经营业务标准。
维修业户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将依法受到处罚。修订内容中明确“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维修经营许可虽改为备案,但经营活动不符合业务标准或存在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等非法经营活动的,将依据情节严重程度受到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
此外对于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货车辆取消“双证”,2018年12月25日《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取消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通知》(交办运函〔2018〕2052号)中明确自2019年1月1日起,对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从业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的管理,暂按以下要求执行: 
自2019年1月1日起,各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不再为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自2019年1月1日起,对于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物运输活动的,各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不得对该类车辆、驾驶员以“无证经营”和“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为由实施行政处罚。
《苏州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取消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相关事项的通知》
 
一、自2019年1月1日起,各市(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不再为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
二、自2019年1月1日起,对于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物运输活动的,各市(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不得对该类车辆、驾驶员以“无证经营”和“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为由实施行政处罚。
三、对已经办理《道路运输证》的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各市(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以依申请注销《道路运输证》。
四、自2019年1月1日起,对已经办理《道路运输证》的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各市(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不得以 “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和“未按照规定参加年度审验”等为由实施行政处罚,并督促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或者年审手续。如另有通知的,按照新的要求执行。
五、不再为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出具《客货运输车辆使用性质信息联动核定表》。
此次的国道条修改部分基本是上述内容在法规中的相应调整。应当注意到的是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经营虽然豁免了车辆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办证持证要求,但经营业务开展仍属于道路运输范畴,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调整的对象。
除上述两大部分外,修改内容还进一步对维修服务完成后提供维修费用明细单以及道路运输及其相关业务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信用监管提出了要求。